前言:我司代理的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案件,经商评委审理裁定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判决,最终都认定
争议商标无效。
我司接受山东省滨州市董圣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第三方注册申请的第19803442号“流亭飞机场”提出无效宣告,
我司委托人认为第19803442号“流亭飞机场”商标是对委托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我方委托人的商业经营等方面
造成一定的损失,商评委最终支持我方的申请,裁定争议商标“流亭飞机场”无效。
第19803442号“流亭飞机场”商标申请人不服商评委的裁定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经北京知识产
权法院的审理,对争议商标申请人的上诉 请求不予支持。
北知院审查结果: 诉争商标为文字“流亭飞机场”,引证商标有文字“飞机场”、英文“AIRFIELD”及图组成,根据相
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文字部分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营业执照显示原告
的住所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流亭为地名,与“飞机场”结合使用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
加之,“飞机场”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同处于山东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
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告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为其所自制,
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媒体报道数量较少且影响范围有限,所获荣誉未显示有本案诉争商标,
且形成时间均远远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并非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
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第3459267号“流亭”商标申请
注册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且第3459267号“流亭”商标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构成有一定的区别,且在案证据
不足以证明经过原告的使用其“流亭”商标的商誉已经在诉争商标上延续,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
来源产生区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