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红牛”商标权纠纷案的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时间:2019-12-19 00:00:00来源:来源:未知

  关于“红牛”商标权纠纷案的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红牛”商标权纠纷案争议焦点

  2019年11月25日,为期一年之久的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医药公司)商标权纠纷大战告一段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80.68万元”。泰国的天丝医药公司赢了。

  北京高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争议焦点主要确定为以下两点:1、红牛饮料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红牛饮料公司关于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关于“红牛”商标权纠纷案的几点思考

  11月25日,北京高院判决一经作出,便引发社会的广泛争论且热度只增不减。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我们也有自己的思考,主要分为以下三点。

  1、关于是否发生商标转让作价入股一事,双方当事人纠缠于“95年合资合同”第19条和“98年合资合同”第14条的具体约定,法院则重点考察了股东在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方式及两份合资合同之间的关系

  “95年合资合同”第19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根据笔者检索发现,在红牛饮料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天丝医药公司已于1993年7月在中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23201号纯英文文字的商标(1995年1月注册公告)、1994年11月申请注册第878072号组合商标(1996年10月注册公告)。可见,无论“斗牛”图形、“红牛”中文、英文商标以及公司字号均早于合资公司的成立。红牛饮料公司成立至今,都不存在实际的商标转让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须经商标局核准。

  本案中,不论是“95年合资合同”第10条约定“相关出资均为货币出资”,还是依照“98年合资合同”第11条规定,天丝医药公司以折合37.62万美元的货币、厂房的净资产形式出资,可以看出,出资入股方式不包含商标转让作价出资。况且北京高院已经基于签订主体及合同内容的实质变化、审批机关以及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延续或者补充的合意的综合考虑,认定“98年合资合同”与“95年合资合同”之间不存在延续关系。即便根据“98年合资合同”第14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产品配方、商标等”,但因“提供”一词过于含糊,又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等信息,故不宜直接认定其意为转移商标专用权。同时予以佐证的是,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并未督促天丝医药公司与其一起共同向商标局申请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反而在后续合作中签订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由此可见,合资合同签订时,关于商标的提供,解释为“许可”,顺理成章。

  2、商标权不能因广告宣传、推广带来的产值增加而转移权属,不能套用物权法上的添附规则

  本案中,红牛饮料公司主张单独享有“红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或与天丝医药公司共有商标权的逻辑是通过物权法上的添附规则进行论证的,即红牛饮料公司通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品牌推广、积极进行打假维权、制定周密的商标保护战略以及协助天丝医药公司注册大量防御性商标以跨类保护,使得“红牛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及公司产值大幅增长,“红牛”系列饮品在中国功能性饮料领域一度独占鳌头。但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讲,红牛饮料公司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商标权归属问题不能简单套用物权的添附规则进行论证。

  物权法上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几个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包括附合、混合及加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条是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添附的主要规定。适用对象为动产与不动产。

  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如果套用物权法的原理解读知识产权的归属、转移、公示效力就会引起诸多误解。

关于“红牛”商标权纠纷案的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1)物权的转移方式与知识产权不同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知识产权的转移不是载体的转移,将二者简单等同会造成混淆。比如,一本书通过交付买卖,买受人只能获得书本(物)的所有权,但附着于书本之上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非经作者授权不会发生转移。

  知识产权中没有“交付”这一概念。通常,我们提到的“交付”指的是载体的转移,如著作权证书、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而与知识产权本身无关。知识产权,如工业产权,须经主管行政机关核准公告通过,方可转移。特别指出的是,有些知识产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转移或在事实上不能转移,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发明专利中的发明人身份等。而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就可以了。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转让方式明显区别于物权法上的交付和登记,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

  (2)物权的公示效力与知识产权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动产通过交付,不动产通过登记产生公示效力,物的权属关系明晰、稳定。

  知识产权的公示效力与物权法上规定的公示效力区别显著,公告的权利证明文件有时并不能够显示完整的权属关系。比如,商标注册证上虽然明确显示商标权人,但并不排除他人享有在先使用权。同时,公告后的商标也并非一直处于稳定状态,在有效期内,仍然存在被他人申请撤销或无效宣告的可能。著作权就更特殊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表面证据,并不排除存在其他的著作权人。因此,知识产权不像物权显得绝对稳定。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与物权区别显著,不能简单套用物权法理论解读知识产权争议。

  回到本案来看,单纯以对商标价值的贡献量的大小、产值的增长幅度作为判断商标权归属的标准将会对已经建立的商标法秩序产生重大冲击,现有的商标注册、转让制度会被架空。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多样,不仅可以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也可通过定牌加工等方式进行使用,被许可方及加工方基于其良好的产品质量等因素都会对商标的价值及背后的商誉产生或多或少的贡献。但不能就此贡献要求分享或占有基础商标权,因为没有法理上的依据。

  3、红牛饮料公司擅自注册与许可方天丝医药公司“红牛”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有违《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红牛饮料公司作为“红牛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却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注册第5546456号图形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08月16日)、第5926691号(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02月28日)等12个商标。即便红牛饮料公司未将这12个商标转让至天丝医药公司名下,实际上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给我们做律师工作的另外一个提示是:海外商标注册证明亦需通过公证确认真实性。天丝医药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一系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书,包括其在泰国、香港、文莱、老挝、菲律宾和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注册并持有的“红牛”相关商标证书,法院认为,因其形成于域外而未经公证等方式确认真实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加以使用。可见,即便是像权利证书这种官网可以查询下载核实的内容,若要作为证据使用,仍需按照正常程序完成公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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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作者单位: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原创: 黄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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