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众信金融”商标之争看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判断标准!
时间:2018-10-15 00:00:00来源:来源:未知

  许多企业在注册公司之后,最常见的一个想法便是与公司相关的名称去注册商标,譬如是公司的简称。那么企业简称能作为商标注册吗?答案是肯定的。

  但是,不代表所有的企业简称都可以注册商标的话,依然是有需要注意的地方,否则容易商标注册容易被驳回。更有甚者,还会因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而惹来商标纠纷。

  而同样的,一些人在注册成功商标以后,也会以商标权进行维权,反过来认为他人的企业简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下面这个案子——

  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众信普惠公司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日前状告被告北京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已经得出一审判决结果。

  据黑龙江乐信嘉禾公司、众信普惠公司诉称,两家公司分别是于2012年5月申请,2014年3月成功注册在第36类、指定使用在 银行;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融资租赁等服务选项上的商标“众信”商标权力人和被许可人,而北京众信金融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及企业宣传中擅自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众信”“众信金融”等图形或文字标识,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众信金融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众信金融公司在其经营活动及企业宣传中以 “众信金融”等组合字样形式使用“众信金融”标识,该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结合众信金融公司开展金融服务时间早于二原告,且自成立至今获得诸项金融服务相关奖项,以及众信金融公司与二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存在较大差别的事实,众信金融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公众混淆等。

  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乐信嘉禾公司、众信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本案正在上诉中。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而商标也是企业用于区别产品或服务不同来源的主要标志。两个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是不同的。但对于提供相同服务的企业而言,字号和商标一旦构成近似,无疑会导致权利的冲突。

从“众信金融”商标之争看企业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判断标准!

  因此,这个案例无疑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它再次凸显了一个判断的问题: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判断侵权?

  一般来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况主要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使用,或者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引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使国家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发生冲突。而无论是谁在先,法院的判定思路都与以下三方面有关:

  1、对近似的判断

  近似判断的前提,是两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有当企业名称权人和商标权利人属于同行业者,或者说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企业名称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时,才构成近似。

  其次,判断近似与否应以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认知、诵读、识别等习惯为判断依据。

  譬如很多企业名称的简称其实就是商标名称+从事行业,如本案中的“众信金融”,而这类名称如用作商标申请,一般来说,体现行业分类的名称部分在商标注册审查时是认为其缺乏显著性因而不作为识别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进行考虑的。通常以相关公众的诵读、识别和记忆习惯,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商标名称而非行业分类上,将商标名称作为识别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商标申请时,企业简称中包含的行业分类的部分并不会构成你的商标“近似性”的减弱,一旦有与企业简称同名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或注册在先,你的商标依然会因为近似原则而被驳回。

  2、对使用性的判断

  就商标权冲突企业名称权来说,商标局审查商标时,是不会检索企业名称的,商标审查的近似在先原则适用范围仅限于商标与商标之间。而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只要他人的企业名称倘若使用在先,且并没有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类别上时,也不能凭借商标权就想去无效他人的企业名称权。

  就企业名称权冲突商标权而言,我国商标法并不排斥依法成立的企业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在商业活动中不得突出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

  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构成商标性使用)是被法律认定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之一的。

  3、对不正当竞争的判断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综上可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名称”。

  而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还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如果企业名称权人和商标权利人并不存在技术支持、业务指导的关系,但某一方的宣传内容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则也可能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而言之,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一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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