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西凤酒年份原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18-10-09 00:00:00来源:来源:未知

  申请人因第16445324号“西凤酒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7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年份原浆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公众,最终造成误买误购的欺骗性后果,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年份原浆品牌所获荣誉;

  2.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

  4.年份原浆品牌广告宣传照片资料;

  5.年份原浆2015年知识产权注册情况;

  6.年份原浆2015年度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7.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文件、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西凤酒年份原浆”,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西凤酒年份原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年份原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西凤酒年份原浆”是西凤酒基于自身商标独创的品牌,其主要核心商标依然为西凤酒。“年份原浆”就是存了一定年份的原浆酒,“年份”属于直接表示产品的存放时间的特点,“原浆”属于产品通用名称。稍有白酒常识的人都会识别“西凤酒年份原浆”是西凤酒出品的系列产品,根本不会造成任何误认和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他人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份酒”、“原浆酒”的含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75期(2015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文字“年份”属于直接表示产品的存放时间的特点及“原浆”属于产品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西凤酒年份原浆”包含引证商标“年份原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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